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一九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磁片、金融空白卡及內儲存有偽造信用卡用之側錄程式之磁碟片,偽造臺北銀行VISA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ASTER卡、誠泰銀行MASTER卡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持前揭偽造信用卡前往不知情之 潘麗君 、 鍾瓊玉 、 林秀虹 、 劉雅萍 等人所任職,位於臺北市○○○路、安和路口之遠企購物中心三樓VERSUS服飾店內盜刷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 楊浮宜 」、「Yang」等不明人士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以行使之,使潘麗君等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店內商品,另將部分偽造之信用卡交予知情之乙○○(被告之妻,已認罪,另結)及 沈富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持以相同手法,前往冒名簽帳購物,並與沈富民約定盜刷所得之物品,均以原價格十分之一金額折現,作為盜刷之報酬。嗣乙○○基於概括犯意,與甲○○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持偽造信用卡(起訴意旨所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多達二十位數,與常情不符,應非真實),前往前揭VERSUS服飾店內盜刷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不詳姓名署押,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店內皮件等商品,共約新臺幣(下同)八千餘元,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持另一張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臺北市公館某服飾店刷卡詐得衣物,價值約二萬六千餘元,並偽造「楊浮宜」署押,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臺北市○○○路及林森北路等地,分別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詐得小孩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查獲沈富民持有偽造用信用卡十二張,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搜索乙○○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磁片等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起訴,或已判決確定者,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或確定判決確定力所及,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旨可參,因此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事實,即均應為判決之效力所及。
三、經查:(一)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磁片、金融空白卡及內儲存有偽造信用卡用之側錄程式之磁碟片,偽造信用卡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持前揭偽造信用卡前往不知情之店家消費,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簽帳單,詐取財物,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五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業告確定等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五號刑事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七號偵查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三八號執行卷宗閱明無訛,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份,均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佐;(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間,迄其所起訴最後一次即同年十二月底,而前揭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不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與本院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參,且前後時間密接,犯罪手法、所犯構成件,均屬相同,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查本件先起訴部分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五號判決確定,亦如前述,該已確定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件繫屬時間在後,前案已確定在案,依照上開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