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0-ABY一一二五0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就飲酒後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駕駛人,如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尚必需以①行為人經測試檢定出之體內酒精濃度值、②行為人係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③行為人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暨④行為人有無領有駕照或一年內違反本款行為之次數等因素,而分別處以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罰鍰;舉例言之,如行為人領有駕照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出其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四毫克,且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該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行為人處以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零八分,在其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口之八B-三二九三號自小客車內睡覺,經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員警 陳景明 到場處理,受處分人發覺後駕車駛離現場,險些發生車禍,經員警陳景明攔停後,以吹氣之方式實施酒測,發現受處分人體內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九毫克,而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予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十二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伊於餐廳飲酒後返回車上睡覺,後被警察叫醒實施酒測,並未開車云云。惟查,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接獲通報,得知受處分人在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口之上揭自小客車內睡覺,妨礙交通,通知舉發單位派員處理,舉發單位警員 陳明景 到場叫醒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立即駕車離開現場,險些因此肇事,警員陳明景嗅出受處分人身上有濃厚酒味,乃通知備勤人員到場對於受處分人實施酒測而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景到庭結證綦詳,並有受處分人接受酒測後記載其吹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九毫克之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衡諸受處分人對於證人陳明景之證詞,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該證人所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其空言當時並未駕駛車輛云云,自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予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十二個月),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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