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點九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點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友人家等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台北市○○街與康定路口友人車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點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淨重0點六六公克,各取0點0一公克化驗,餘0點六四公克),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七樓七0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二八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證,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點九公克)扣案可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二八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於審判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點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九六八號),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與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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