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番棒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七樓代表人 周俊彥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一A五一四O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一番棒實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一番棒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時十分許,裝載預拌混泥土行經桃園縣○○鄉○○路時,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啟政 檢查發現有超載之嫌,而會同前開車輛駕駛共同過磅,磅得總重為二十六點八公噸,超過上開車輛之最大容許總重量,而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一A五一四O二六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七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固不否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之自用大貨車,於前開時地經桃園縣龜山鄉舉發地點過磅,結果超過該部汽車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之二十公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
依交通部函之頒示,混泥土攪拌車裝載及取締標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檢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且交通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將上述取締標準延長實施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其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係於八十年一月登檢領照,應適用裝載六立方公尺之標準,且於員警取締時所提供之送貨單亦載明混凝土裝載數量為六立方公尺,並無超重,因認原處分係屬違誤云云,惟查:
(一)依據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對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及取締規定所提出之辦理方法可知,交通部已決議對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準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其相關裝載取締原則及配套之實施日期規定,關於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取締之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又混凝土攪拌車之取締方式如左:一、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則以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之,經認定符合前述(二)項規定之容積,即予放行,二、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過磅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三、前款【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如左: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此亦有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附檢送路政司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召集會議研商「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有關審查會議紀錄」影本可參,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警署交字第九六六三0號函釋,取締混凝土攪拌車超過容許容積之認定,以第一次新登檢領牌之日期為準,前單軸後雙軸及前雙軸後單軸示混凝土攪拌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書函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第一次新登檢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應以六立方公尺為裝載上限,然若取締機關認為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仍可予以過磅,若過磅得之實際總重量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時,即應舉發,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一番棒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其車號前身係車牌號碼00—九八五號,而該車第一次新登檢領照之日期為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軸數為二,輪數為十,車身式樣為攪拌式工程車,此有前開車輛之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一紙在卷為憑,故右開車輛縱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繳銷舊車牌而換發新牌照,然仍屬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第一次登檢領照之大型雙軸式混凝土攪拌車無誤;是依上開交通部函示之取締標準,右開車輛裝載自應以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而依「最大容許總重量」乃六立方公尺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計算,可知右開車輛裝載「最大容許總重量」係為二十四點八公噸(按上開車輛之空車重量為十一公噸),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一紙附卷可憑,惟右開異議人之車輛過磅後磅得實際總重量為二十六點八公噸,仍超過上開車輛之最大容許總重量,是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確實有超載之違規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大貨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七千元固非無據,惟該車之最大容許總重量既為二十四點八公噸,已如前述,則其超載部分之重量,應僅為二公噸,受處分人以其並無超載云云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前開裁決書有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二十公噸作為取締標準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規定,重新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就該車號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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