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並無與臺籍男子 孟傑 結婚真意而僅係意圖來臺工作,竟與 王寶東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袁耀萍 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大陸人士「鄭先生」、「王小姐」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後復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袁耀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年老缺少伴侶且有意結婚之孟傑(業據檢察官以孟傑不知情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介紹甲○與孟傑結婚,致不知情之孟傑誤認甲○確有與其結婚之真意而於同年一月三日及二月二十八日連續二次搭機前去大陸。孟傑抵達大陸後,即由「鄭先生」、「王小姐」負責接待交通食宿,同時安排孟傑與甲○於同年三月一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其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由王寶東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其後王寶東並委由不知情之 吳侑勵 載同孟傑至戶政事務所將孟傑之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五巷一弄十六號,並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孟傑與甲○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為由,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寶東並隨即將已請領之戶籍謄本及相關申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 吳麗梅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代理申請甲○入境,致境管局該管公務員將「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結婚」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收為附件之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後,據以發給甲○八十九入出字第三三○七一三七五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張,使甲○得以探親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旅行證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探親名義向中正機場境管人員行使旅行證而入境臺灣,抵臺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由王寶東、甲○與孟傑一同前往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辦理流動戶口,王寶東並給付孟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補貼交通費用後將甲○接往不詳地點而未與孟傑同住,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孟傑遍尋甲○不著且王寶東亦拒不告知甲○之去向,孟傑始知悉甲○並無結婚真意而主動向境管局申告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寶東、黃榮欽供述之情節相符,及證人吳侑勵、孟傑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黃榮欽與孟傑共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二月二十八日出境及三月三日入境之資料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含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期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含委託書)、甲○與孟傑之大陸結婚證明書、甲○之入境資料、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甲○、王寶東、袁耀萍、「鄭先生」與「王小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透過不知情之吳麗梅代為送件申請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假結婚之手段危害戶籍登記及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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