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非訟代理人 黃智鴻 相對人高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任高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謝勝合 律師為高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高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光電公司)滯欠聲請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林成富 又於95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7日高市府四維
經商公字第10002313490號函廢止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函文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
㈡相對人係由股東林成富一人所組織之公司,林成富於95年7
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本院前所選派之相對人清算人 蕭品絜業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解任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7年6月3日雄院高95繼切字第2254號函、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現無清算人。
㈢相對人滯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足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有上開公法上之稅捐請求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
㈣又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
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謝勝合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且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佐以本院電話詢問謝勝合律師意願,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以觀,認謝勝合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謝勝合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