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志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20000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1月3日入監執行,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其雖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9年3月
8日,在桃園縣昕軒企業社,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該日,在上開昕軒企業社附近,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充當連絡工具,刊登訊息,先於99年4月17日21時許,網路「星城線上遊戲」以「東京戀人」帳戶,向在基隆市安樂區之 王虹倪 稱欲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星幣」,再於「天堂遊戲」中,以「神使裝備首腦」帳戶,向被害人 陳永佳 謊稱欲售「暗黑雙刀」,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17日21時9分許及同日21時1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持高志豪上揭門號指示,至雲林縣麥寮鄉某7-11便利商店操作ibone機,將15,000元、13,000元分次匯入王虹倪在7-11便利商店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虹倪,商家代號455754)帳戶內,王虹倪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弄○○○○號住處,以「星城線上遊戲」之虛擬銀行轉出價值28,000元之3,984,000額度「星幣」至「東京戀人」虛擬帳戶內,嗣陳永佳遲未收得前開遊戲裝備,經陳永佳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高志豪固坦承有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忘記將該門號交給何人使用,也不知道該人利用門號去詐騙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虹倪、陳永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證人陳永佳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9日遠傳(發)字第10011107127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星城線上遊戲」網路帳號證明書、交易歷程、發話歷程、IP歷程、IP查詢資料、會員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行動電話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甚且交付之對象先供稱係交付 吳文揚 使用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第18頁),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傳喚證人 廖文揚 到庭與被告對質,被告改稱忘了將電話交給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30日訊問筆錄第
2頁、第5頁),足見其將電話門號隨意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例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陳永佳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依正犯指示入王虹倪帳戶,因而獲取價值28,000元之3,984,000額度「星幣」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然尚未賠償該被害人陳永佳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SIM卡交付他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規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