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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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及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叁顆、電子磅秤壹臺及削尖吸管共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叁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削尖吸管共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叁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削尖吸管共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張春玉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7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238室之居所處,先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
1小包含袋(原毛重1.23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共2小包含袋(原毛重
0.566公克,驗餘淨重共0.153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共2支。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春玉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980號鑑定書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共2份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㈢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驗餘淨重1.02公克)、沾殘海洛
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共2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0.
153公克)、玻璃球共3顆、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共2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粉末1包含袋(驗餘淨重1.02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
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9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是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顆粒和黃色塊狀物共2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0.153公克),經送檢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共2份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共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非專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