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原名陳金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71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文祥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陳文祥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㈡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贓物、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以94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開㈠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陳文祥明知 金于翔郭子玄 於100年7月22日上午6、7時許,來電託售之剷土機(機身上印有良機公司)係贓物(金于翔、郭子玄於同日上午凌晨3、4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竊取 黃睿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該車上剷土機得手,金于翔、郭子玄所涉此部分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審理中),帶同買家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鴻海科技園區後方停車場,與金于翔、郭子玄一同看該剷土機,因故未談妥,陳文祥遂聯絡有牙保贓物犯意聯絡之 范國煙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由金于翔雇用吊車將該剷土機載運至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5鄰員笨22號范國煙住處前寄藏,並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售價交由范國煙代找買主,嗣范國煙於同年7月26日下午1、
2時許,聯絡同有牙保贓物犯意聯絡之 彭榮澧彭德寶 (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尋找買主,彭德寶遂輾轉透過不知情之 王新開李益興 ,聯絡不知情之買主 姜禮深 前往范國煙住處與彭榮澧、范國煙會同查看剷土機後,約定以25萬元出售,當晚彭榮澧即雇用吊車將該剷土機載往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榕樹下26號不知情之 黃海清 住處前空地擺放,同日下午姜禮深則循該剷土機身上所印「良機」標籤,打電話予良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榮華 查證,得知該車為黃睿銘所遭竊因而不願購買,林榮華遂通知黃睿銘遭竊之剷土機在永安漁港附近,惟黃睿銘遍尋未果,黃睿銘遂請林榮華聯絡姜禮深佯裝為買家以買回其失竊之剷土機,姜禮深與黃睿銘相約於翌
(27)日上午9時許,在 楊梅埔心 碰面後,姜禮深遂以電話聯絡彭德寶約在新屋鄉永安派出所前會合後,由黃睿銘駕駛大貨車附載姜禮深,跟隨由彭榮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范國煙一同前往黃海清住處前,另彭德寶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海清住處會合後,姜禮深遂向彭榮澧等人取得剷土機之鑰匙並交予黃睿銘駕駛該剷土機移至其貨車後,姜禮深即與彭榮澧、彭德寶及范國煙議價降為24萬元,由黃睿銘即交付24萬元予彭榮澧後離去,途中黃睿銘則包1萬元紅包予姜禮深並請姜禮深轉交各1萬元紅包予協助買回該剷土機之林榮華及李益興,待黃睿銘離去後,由范國煙將上開贓款分配彭榮澧、彭德寶各
2萬7千元,自己分得2萬6千元,另交付5萬元予陳文祥,陳文祥則從中分配得7千元,並將剩餘4萬3千元交予金于翔及郭子玄朋分花用。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文祥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睿銘、證人
李益興、黃海清、郭子玄、金于翔、姜禮深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號)、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郭子玄0000000000電話7月21-22日、26-27日通聯紀錄、金于翔0000000000電話7月21-22日、26-27日通聯紀錄、彭榮澧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彭德寶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100年7月26日、27日監視錄影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陳文祥與彭德寶、范國煙、彭榮澧間,就牙保贓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祥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文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牙保贓物而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且助長竊盜風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陳文祥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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