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明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明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五專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71號被告溫明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路○段115號居高雄市鳳山區○○○路580巷12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明鴻於民國101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廠,飲用威士忌2杯,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嗣於翌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國道10號公路西向6公里高雄市○○段處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並測得溫明鴻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溫明鴻於警詢與偵查時自白其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欠佳、駕駛過程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等無法安全駕駛之行為)。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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