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瑞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叁只、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瑞照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6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在9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孫瑞照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再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在98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4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凌晨2、3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7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晚間8時15分許,孫瑞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只、削尖吸管2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