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應補充為「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有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10
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9號被告黃有享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享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正於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1年2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海產店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1對面處,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臨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警查獲時,亦有駕駛有蛇形,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呆滯木僵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顯其騎乘上開車輛時業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綜上,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嫌,足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