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華國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告 王宏勝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被告 蔡明修
許寶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華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宏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寶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余華國與 羅偉成 、 林紹均 間有債務糾紛。余華國與 陳俊豪 (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於民國99年11、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阿漫行館酒店前偶遇羅偉成,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余華國上前抓住羅偉成之衣領,命羅偉成與其一同前往阿漫行館酒店之包廂,並限制其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羅偉成之行動自由。在包廂內余華國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握住羅偉成之手命其簽具本票,嗣因羅偉成之友人綽號 小江 之男子向余華國擔保會負責,余華國始讓羅偉成離去而未簽立本票,並於隔周由羅偉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真鍋咖啡店內,簽具面額新臺幣(下同)71萬元之本票予余華國,以此方式使羅偉成行無義務之事。
二、余華國與王宏勝、蔡明修、余華國小弟綽號「 阿基 」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於100年3月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內吳厝路口,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2輛自用小客車前後包夾 黃志銘 所駕駛載有羅偉成及 許心慈 之自用小客車後,余華國即下車持球棒向羅偉成及黃志銘恫稱:是要自己下來還是要打碎玻璃抓你下來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羅偉成、黃志銘,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余華國等人待羅偉成及黃志銘下車後,即分別將羅偉成及黃志銘押解至車上,余華國在車上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羅偉成,致其受有胸痛及頭痛等傷害,且恫稱:如果要逃跑,會把你的手腳都打斷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羅偉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余華國等人將羅偉成及黃志銘載至同縣○○鄉○○路之維洛娜咖啡館後,由余華國向黃志銘稱:你明知羅偉成行蹤,卻未向我報告等語後,即毆打黃志銘,致其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後因余華國察覺該處設有監視器,旋將羅偉成及黃志銘○○○鄉○○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在該處逼迫羅偉成還款、提供所駕駛之車輛作為擔保及將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房屋以190萬元轉售予余華國,以此方式使羅偉成行無義務之事,因遭羅偉成拒絕,余華國等人復將羅偉成及黃志銘帶至余華國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金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羅偉成恫稱:須簽立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書2份,始讓羅偉成及黃志銘離去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羅偉成與黃志銘,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羅偉成簽立該契約後,羅偉成與黃志銘始得離去。
三、緣王 裕義 與 呂朝福 間有債務糾紛,王宏勝受呂朝福之託向 王裕義 催討欠款。㈠王宏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某日持王裕義所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由王宏勝電邀王裕義至新北市三峽區區公所見面後,即將到場之王裕義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朝陽律師事務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王裕義之行動自由,向其催討債務,並恫稱:如果半個月內不還錢,要叫手下去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裕義,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㈡王宏勝、許寶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0日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敏盛醫院洗腎中心等待王裕義,並在違反王裕義之意願下,將其帶至朝陽律師事務所,要求其簽具切結書,否則不讓其離去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以此方式脅迫王裕義簽具該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㈢王宏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1日,前往敏盛醫院將王裕義載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空地,向王裕義恫稱:若不還錢就把你關起來,不讓你洗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裕義,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王裕義即帶同王宏勝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王世當 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由王世當上車洽談處理債務事宜,王宏勝於商談時尚恫稱:如果不處理債務,就不讓王裕義回去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王裕義、王世當,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世當始簽立面額40萬元之支票以交換王裕義所簽立之本票,以此方式使王世當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羅偉成、王裕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華國、王宏勝、蔡明修、許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三、四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華國、王宏勝、蔡明修、許寶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余華國、王宏勝、蔡明修、許寶中供述之內容相符,復與告訴人羅偉成、王裕義指訴及證人許心慈、A1、 翁崇貿 、游 漢生 、王世當證述之情節相當,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王宏勝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寶中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王裕義簽具之本票、切結書及讓渡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華國、王宏勝、蔡明修、許寶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9、4539號、83年台上字第5437號、87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雖無明文,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不法獲利意圖,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36號、91年台上字第3667號、86年台非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紹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98年有透過羅偉成向余華國借款,當時伊不認識余華國,也不知道錢是余華國借伊,一開始伊以為是向羅偉成借款。伊98年跟羅偉成借錢時,一開始借50幾萬,後來98年農曆年過年後余華國好像關回來,伊陸續向羅偉成借錢,當時利息很重。伊一開始是向羅偉成借款,是到99年3、4月後才知道伊借款的金主是余華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卷二第9至11頁),另告訴人羅偉成亦結證稱:余華國於97、98年間叫翁崇貿、綽號漢生男子去找林紹均,確認林紹均是否要向余華國借錢,然後林紹均就透過伊向余華國借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133頁背面),然被告余華國於96年4月4日起至98年6月10日間,因另案先後遭羈押於桃園、臺北看守所,有余華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
9頁),證人林紹均於借款之初既不知其提供借款之金主係被告余華國,即無與被告余華國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性,是能否認本案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余華國與證人林紹均間,已非無疑。又被告余華國於96年4月4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既因另案遭羈押,則林紹均前開於97年間及98年農曆年過年後至98年6月10日前之借款亦顯無可能係由被告余華國所貸予。告訴人羅偉成復證稱:利息是翁崇貿或黃志銘向林紹均收,余華國與林紹均彼此知道認識對方的時間是林紹均後來利息繳不出來,林紹均就找了某位大哥與余華國協調要如何還款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133頁背面至134頁),然證人翁崇貿結證稱:伊跟林紹均完全不認識,而且見面也是在金將小客車租賃公司,所以根本沒有向林紹均收取利息或拿取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三第19頁背面),是依證人翁崇貿之證言,並無告訴人羅偉成所指被告余華國透過翁崇貿向林紹均收取利息之情事。而若被告余華國確實一開始借款即可透過翁崇貿或 游漢生 與林紹均接觸確認林紹均借款意願並由翁崇貿與游漢生代收利息,則於林紹均無法還款時,必然亦可立即直接向林紹均催討欠款,無再透過羅偉成介紹後方與林紹均彼此知道、認識之理。是告訴人羅偉成前揭證述之內容悖於常情,且與共同被告翁崇貿證述之內容及被告余華國曾遭羈押之客觀事實均有不符,顯然不足採信。是被告余華國、告訴人羅偉成與證人林紹均3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依照既有卷證資料,無法排除本案借款確係由被告余華國貸予告訴人羅偉成,再由告訴人羅偉成貸予證人林紹均之可能性。是公訴意旨以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余華國與證人林紹均間為前提,認被告余華國對告訴人羅偉成並無民事上之請求權,而有不法意圖存在,因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獲此確信,自應為對被告余華國有利之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華國、王宏勝、蔡明修事實欄一、二犯恐嚇得利罪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余華國有不法意圖存在,應僅得構成恐嚇罪。
四、核被告余華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宏勝事實欄二、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明修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許寶中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華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余華國事實欄一所為要求告訴人羅偉成簽立71萬元本票之行為,被告余華國、王宏勝、蔡明修事實欄二所為要求告訴人羅偉成提供所駕駛之車輛作為擔保及將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房屋以190萬元轉售予被告余華國並簽立買賣契約等行為,被告王宏勝、許寶中事實欄三㈡所為脅迫王裕義簽立切結書之行為,雖均係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係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僅構成強制罪或應另構成強制罪,均容有未恰,應予敘明。次按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余華國、王宏勝、蔡明修事實欄二向羅偉成及黃志銘恫稱:是要自己下來還是要打碎玻璃抓你下來等語,向羅偉成恫稱:如果要逃跑,會把你的手腳都打斷等語及向羅偉成恫稱:須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2份,始讓羅偉成及黃志銘離去等語,被告王宏勝事實欄三㈠向王裕義恫稱:如果半個月內不還錢,要叫手下去殺你等語,事實欄三㈢向王裕義恫稱:若不還錢就把你關起來,不讓你洗腎等語及向王裕義恫稱:如果不處理債務,就不讓王裕義回去等語,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華國、 王宏聖 、蔡明修事實欄二所為應構成恐嚇得利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宏勝事實欄三㈠、㈢所為應另構成恐嚇罪,均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固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僅成立該條項之罪,惟若另有普通傷害故意,則應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余華國事實欄二所為傷害告訴人羅偉成之行為,係於已然剝奪告訴人羅偉成行動自由後所為,並非單純之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所致,應另有傷害之犯意,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余華國就事實欄一與陳俊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間,就事實欄二(除傷害部分外)與被告王宏勝、蔡明修、綽號「阿基」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被告王宏勝就事實欄三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㈡與被告許寶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事實欄三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華國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被告王宏勝事實欄二、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宏勝之辯護人雖認被告王宏勝事實欄三所為3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被告王宏勝先後3次犯行時間分別在100年3月間某日、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
21日,地點分別在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敏盛醫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朝陽律師事務所、新北市三峽區王世當友人住處等地,且分別以言語恫嚇,令王裕義簽立切結書及令王世當簽立支票等方式為之,時間間隔達2月,空間上有相當距離,犯罪手段亦不相同,並非於密接時、地所為,自無構成接續犯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余華國事實欄二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羅偉成與黃志銘之行動自由,被告王宏勝事實欄三㈢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王裕義行動自由及對王世當恐嚇危害安全、脅迫王世當行無義務之事,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應各僅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余華國前曾迭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風化、偽證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漠視法紀,率爾糾眾訴諸脅迫或強拉上車、恐嚇危害安全、毆打成傷、脅迫告訴人羅偉成行無義務之事等非法手段,以剝奪告訴人羅偉成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被告王宏勝屢次恫嚇王裕義、王世當及脅迫王裕義、王世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余華國、王宏勝係為首主謀,犯罪情節較蔡明修、許寶中為重;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余華國、王宏勝、蔡明修尚未與告訴人羅偉成達成和解,被告許寶中亦未與告訴人王裕義達成和解,被害人王裕義、王世當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宏勝,有本院101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11
1頁背面);被告蔡明修、許寶中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宏勝、蔡明修、許寶中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余華國、王宏勝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王宏勝部分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