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龍
梁瑞益郭權毅原名郭啟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27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三人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賴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梁瑞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郭權毅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賴文龍於100年4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平二舍27房內,因與同舍房受刑人 石基 應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石基應 ,郭權毅及梁瑞益見狀,復基於與賴文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毆打石基應,致石基應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約0.5公分、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三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三人與告訴人石基應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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