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男振
林鑪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男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被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子壹份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被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子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被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子壹份沒收。
林鑪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被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子壹份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被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子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被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子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曾男振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鴿子10隻,係其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鐵皮屋內,收受阿光所持有前開鴿子10隻後,旋與林鑪演(2人涉犯竊盜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阿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曾振男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依鴿腳環上載記之行動電話,以無顯示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附表一、二所示之 陳火亮 等人聯繫,並恫稱:若要領回鴿子一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用錢換回鴿子,鴿子就沒了等語,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陳火亮等人擔心鴿子受到傷害或無法取回鴿子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前往桃園縣龍潭交流道附近交付曾男振及林鑪演如附表一所示之贖款,以取回遭竊捕之賽鴿。曾男振及林鑪演於取得附表一之陳火亮等人所交付之贖款後,即將其所持有之前開鴿子共5隻返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火亮等人,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據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與五福街口當場查獲,致其向附表二所示之 陳健昌 等人恐嚇取財未能得逞,並查獲尚未交付之賽鴿5隻(腳環編號:27號、330678號、32638
8號、207177號及315393號)、聯絡被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子及現金8,600元,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曾男振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鑪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簡滄鑫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傅月春
嚴和昭 、陳健昌、陳火亮、 賴進農黃汶賢邱德朗蔡開明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絡被
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子各1份、指認照片6張、贓物領據9張、採證照片23張。
四、核被告曾男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林鑪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曾男振、林鑪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男振、林鑪演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男振所犯上開1次收受贓物罪、4次恐嚇取財既遂罪、5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被告林鑪演所犯上開4次恐嚇取財既遂罪、5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男振、林鑪演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曾男振明知自「阿光」處所收受之鴿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並進而與林鑪演共同對附表一、二之各該被害人進行恐嚇取財犯行,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寬貸,惟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顯見渠等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當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被告二人所犯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之時間、次數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聯絡被害人所登記之電話單子,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支付金額及對象│取回數目│├──┼────┼────────┼───────┼────┤│1│陳火亮│100年11月17日下│2000元│1隻││││午2時43分許│交予被告曾男振││├──┼────┼────────┼───────┼────┤│2│ 古永貴 (│100年11月17日下│4000元│2隻│││傅月春)│午2時40分許│交予被告2人││├──┼────┼────────┼───────┼────┤│3│賴進農│100年11月17日下│2000元│1隻││││午2時16分許│交予被告林鑪演││├──┼────┼────────┼───────┼────┤│4│嚴和昭│100年11月17日下│600元│1隻││││午2時23分許│交予被告曾男振││└──┴────┴────────┴───────┴────┘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支付金額│取回數目│├──┼────┼────────┼───────┼────┤│1│陳健昌│100年11月17日下│無│1隻││││午2時15分許│││├──┼────┼────────┼───────┼────┤│2│蔡開明│100年11月17日下│無│1隻││││午1時30分許│││├──┼────┼────────┼───────┼────┤│3│邱德朗│100年11月17日下│無│1隻││││午2時56分許│││├──┼────┼────────┼───────┼────┤│4│ 蘇傳茗 (│100年11月17日下│無│1隻│││黃汶賢)│午2時57分許│││├──┼────┼────────┼───────┼────┤│5│簡滄鑫│100年11月17日下│無│1隻││││午2時5分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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