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叁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陸點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叁點陸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陸點玖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張德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在89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1月12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本次戒治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8月9日出監。又於97年11月10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
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
0年11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附近土地公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1日1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車興村安康新村13號前,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小包含袋(原毛重共4.29公克;驗餘淨重共3.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原毛重8.58公克;驗餘淨重6.94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德輝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共3份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3.66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6.942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狀及塊狀共2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3.66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共2份在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狀1小包含袋(驗餘淨重6.942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有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