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雅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葉雅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會議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可決,合先敘明。
三、惟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有固定收入,其99年平均所得為46,260元,業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裁定認定甚明,而其100年1月至101年4月之薪資,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健保後,平均每月所得為42,635元,上開事項有債務人提出之每月薪資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應堪以認定。復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且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觀諸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20,146元,足見其不僅已參照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裁定所認列債務人每月之合理支出(包含債務人個人以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房租5,000元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0元,計26,890元),且更加樽節開支,將每月支出再為降低後,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所餘全數用以償還各債權人,堪認其已竭盡所能而盡力清償,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法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