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奇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奇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奇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將其甫於100年5月19日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自楊梅市○○路全家便利商店郵寄至鶯歌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韓琴 」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葉奇展上開金融卡後,詐騙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於100年5月27日20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 蔡孟達 ,向蔡孟達佯稱係購物網PCHOME衣托邦服務人員,蔡孟達先前購物,因簽單人簽收錯誤,誤將費用設為分期付款方式,需蔡孟達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同日21時18分許,又一名自稱國泰世華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孟達,佯稱要其至附近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並查詢餘額云云,導致蔡孟達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23時17分許、100年5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同日凌晨0時16分許、同日凌晨1時4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1段280號操作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及新北市○○區○○路1段306之3號操作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而陸續匯款3萬元、29,729元、15,878元、3萬元,共計105,607元至葉奇展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一空。嗣因蔡孟達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葉奇展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奇展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友人「林韓琴」因其父親信用不佳,無法開設銀行帳戶,又有薪資轉帳需求,故伊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林韓琴」使用云云。經查,被害人蔡孟達因遭詐騙,而依不詳人士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孟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其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及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00年9月9日 楊存字 第1000002203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已供作不詳人士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使用至明;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智力及常識水平亦非低落,且前已有申設兆豐銀行、聯邦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之經驗,有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在卷可考,豈有不知申設金融帳戶,僅需存入小額存款及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驗,根本無需核驗申設人或申設人親友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理,被告應無誤信「林韓琴」因親人信用不佳而無法申請金融帳戶之可能;再被告對於「林韓琴」之年籍資料均無法交代,又如何能確保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不被他人非法使用,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有所預見,況犯罪集團倘未能確認上開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轉帳,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或恐嚇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戶。綜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予「林韓琴」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蔡孟達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在卷可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交予自稱「林韓琴」之人之上開金融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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