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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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蕭正坤
劉祐嘉
被 告 董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七一四六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
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7146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
、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
危險必要,是以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8月13日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4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然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因訴外人即被告
之夫 李金玉 曾於102年8月4日夥同其他4名成年男子,在
桃園市楊梅區上湖里下四湖30旁停車場毆打原告蕭正坤後,
再強押原告蕭正坤至新竹市○○鄉○○路之品逸餐廳,訴外
人李金玉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皮帶
、水管抽打並凌虐原告蕭正坤,致原告蕭正坤受有頭皮三處
撕裂傷、左後背瘀腫、背部、右肘、右手多處擦挫傷、右下
肢瘀腫、左手、左膝、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又訴外人李金玉
於原告蕭正坤遭拘禁期間,曾向原告蕭正坤恫稱:「如果你
今天沒處理好,就不用回去了」等語,要求原告蕭正坤聯繫
親友前來償還債務,原告蕭正坤即以電話聯絡其女友即原告
劉祐嘉前來,原告劉祐嘉於同日晚上10時許,接獲電話到場
後,訴外人李金玉復要求原告劉祐嘉簽署本票,並再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劉祐嘉恫稱:「你如果再不配
合的話,我就請你吃土豆」等語,原告劉祐嘉未予同意而在
前開餐廳內與訴外人李金玉僵持1個多小時,期間原告蕭正
坤仍遭不詳年籍男子以電纜線毆打,嗣原告劉祐嘉藉故走出
餐廳並以電話報警,訴外人李金玉發現後即指使前開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以電線綑綁原告蕭正坤雙手後拖出餐廳,欲拉至
品逸餐廳附近之辦公室,原告劉祐嘉趁原告蕭正坤被拉餐廳
時,拉住原告蕭正坤一同逃跑,躲在附近等待警車、救護車
到達,訴外人李金玉等人始離去。然於同年月11日,訴外人
李金玉竟找訴外人即關東橋派出所代理所長 徐莊隆 出面,要
求原告蕭正坤及劉祐嘉出面調解,並強迫原告蕭正坤於當日
簽和解書,因原告二人未攜帶證件,訴外人李金玉遂與原告
二人另訂於102年8月13日,在新竹市○○路跟光復路之麥
當勞簽發本票,原告二人為免再遭不利,方於該日同意簽發
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蕭正坤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原告蕭正坤
曾多次向伊借款,先後騙取被告約1,000,000多元,然原告
蕭正坤與被告交往期間,復與原告劉祐嘉交往,訴外人李金
玉查悉上情後,因不滿原告蕭正坤騙財騙色,始出手毆打原
告蕭正坤,然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出於自由意志下
與被告和解,並非訴外人李金玉有強迫行為。原告二人簽發
系爭本票,乃為原告蕭正坤向被告借款之和解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受脅迫、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蕭正坤前於102年8月4日遭訴外人
李金玉毆打、私刑拘禁期間並凌虐,且訴外人李金玉於當
日要求原告二人簽發本票未果後,原告於同年月13日簽發
系爭本票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正本、102年8
月5日急診病歷及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75頁至第76頁),且訴外人李金玉對原告蕭正坤之妨害自
由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
00000、11124、11125、11455、11655號、103年度
偵字第2418號及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起訴,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犯共同犯私
行拘禁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安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6
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在案,且經本院調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
蕭正坤積欠被告超過1,000,000元,原告並無遭受訴外人
李金玉之威脅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下稱系爭借據)及
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及第64
頁至第69頁)。然查,被告主張原告蕭正坤向其借款之期
間,皆為99年至100年,且其於106年1月16日提出之民
事答辯書狀(一)主張原告蕭正坤向其借款之金額,共計
為111,700元(計算式:20,000元+3,000元+10,000元
+15,000元+5,200元+2,000元+20,000元+2,000元
+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
1,000元+28,000元+1,000=111,700元),核與其於
106年3月20日民事答辯書狀(二)所主張被告積欠之金
額,共計142,000元(計算式:15,000元+2,000元+
20,000元+2,000元+1,000元+500元+300元+
30,000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
3,000元+5,200元+1,000元+1,000元+28,000元=
142,000元)不符,更與被告自行提出之借據上所載金額
300,000元迥不相同,實難認二者為相同借款債權;且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如原告蕭正坤確係於99年及100年間向
被告借款上百萬元,何以被告遲至102年8月方向原告蕭
正坤追討?更無同意原告蕭正坤就上百萬之借款,得僅償
還300,000元之理,遑論被告係於原告蕭正坤遭訴外人李
金玉毆打後,始向原告蕭正坤要求返還借款30萬元,是被
告此皆所辯,無足憑採。而參以系爭借據作成日期為102
年8月13日,與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於102年8月11日作成
時點密接,且係於原告蕭正坤遭訴外人李金玉毆打即102
年8月4日之後之一星期左右,兩者實具密切之時間關聯
,復考諸原告二人曾於102年8月4日當日遭訴外人李金
玉恐嚇要求簽發本票否則不許其等離開乙節,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號判決在案,並輔以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本來是說要簽50萬元,但後來原告說30萬元,借
據也是他們自己寫的,我先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4頁),堪認原告二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下,係因
顧忌訴外人李金玉在場,並懾於訴外人李金玉之淫威,為
免因不簽系爭本票招致事端,致生生命、身體安全等危害
,方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被告與原告蕭正坤間有何債權
債務關係。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未償還被告之欠款
云云,殊難憑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
(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
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
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28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13日
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但遲至105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於被告之脅迫行為終止後一
年內撤銷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雖已消滅,惟
依上開判例,原告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廢止加害人即被告之債權,拒絕履行債務,被告自不
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8月13日、到期日為105年4月10日、票據號碼CH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000元,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46號
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