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98年3月14日23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
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除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外,亦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86號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於9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竟仍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對社會所造成潛在性之危害甚鉅;⑵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酒醉程度嚴重;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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