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上訴人甲○○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同意書之內容,及 洪宗隆 、 古天送 、 葉佳泰 等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出具之異議書記載:「茲不同意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甲方: 粘弘祺 、乙方:洪宗隆所立之同意書。因甲方粘弘祺帳目不清礎,因此提議撤消(銷之誤)前示同意書之甲方所有職權、改由負責人洪宗隆先生收回全權處理」,暨粘弘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請求閱覽帳簿等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陳述:葉佳泰、古天送及洪宗隆有寫一份異議書把我解任等語,堪認粘弘祺、洪宗隆、古天送、葉佳泰等四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貨車及板車以經營貨運業務,並以渠等四人對該貨車及板車價金之出資比例而為盈餘之分配,渠等四人均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