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93年度訴字第174號),其判決主文係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被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非屬列舉不得減刑之罪,自應減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云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甲○○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罪,其餘2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277條第1項)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惟與之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減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減刑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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