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
蘇哲科律師 朱元宏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復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二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下稱新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嗣接續執行殘刑三年三月十九日及新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兩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某時(起訴書誤繕為十月),在其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居處(係丙○○之友人綽號「瑞發」之男子所承租,交由丙○○使用),所交付並委託其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拆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仍基於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未經許可將之藏放於前開居處四樓房間內。嗣丙○○因懷疑其前妻甲○○(已於八十八年間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在其受強制戒治期間與同村男子有曖昧關係,且為此離家出走,竟心生恨意,經打聽得知甲○○在臺中縣○○鄉○○路○○○○號之「醉便宜小吃店」任職後,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攜帶前開改造手槍,邀同不知情之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淇 」、「三龍」之成年男子,由「三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丁○○之弟弟 盧政昌 所有,交由丁○○使用)前往「醉便宜小吃店」,丙○○與丁○○及「阿淇」進入該店後,果發現甲○○於該店內工作,丙○○即與甲○○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醉便宜小吃店」負責人乙○○見狀出面制止,並欲報警處理,丙○○竟憤而持煙灰缸及麥克風等物丟擲乙○○,造成甲○○受有左上臂挫傷、瘀傷、左拇指挫傷、右前臂多處瘀傷等傷害,乙○○之右手臂、額頭及背部等處受傷(傷害部部分別經甲○○及乙○○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出示前開改造手槍,強令甲○○隨其離去,並出手強拉甲○○進入前開A二-四八四三號自小客車內,進入車內並以手拷(未扣案)將甲○○一手拷住,以上開非法方式,限制甲○○之行動自由。丙○○旋要求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前開同行友人,先載其與甲○○前往「阿淇」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某處住所,嗣後丁○○即先行駕前開A二-四八四三號自小客車離去,丙○○另聯絡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駕車前來該處搭載丙○○、甲○○及「三龍」,前往丙○○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居處,在該處停留談話約二、三十分鐘後,又再轉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向陽三三三大樓之「三龍」朋友住處,至該處丙○○始卸下甲○○手拷,並詢問甲○○有無與他人發生曖昧關係,且承前開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一邊用拳毆打甲○○之頭部及手臂,後丙○○因感疲倦想睡覺,乃以手銬將甲○○左手與自己右手銬在一起,令甲○○不得離去。迄於翌日凌晨四時許,甲○○趁丙○○熟睡之際,自行掙脫手銬逃離該處並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十一將丙○○拘提到案,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四樓房間內,查扣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九、三七至三九頁),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二三七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五九、六○頁),復有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拆除塑膠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丸之發射速度為三四八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五三‧二九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八八‧四七焦耳」,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六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述一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四八至五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原先起意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改造手槍,係認為「阿兩」將於二日後取回而予以寄藏,嗣因「阿兩」一直未前來取回,始於受寄藏行為繼續中之一個月後,另行起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是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改造手槍罪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基於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被害人控制隨同前往數不同地點,仍為包括一行為之繼續,只論以單純一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受其友人「阿兩」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被告係受寄代藏手槍,而非自己持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復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二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嗣接續執行殘刑三年三月十九日及新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明知寄藏手槍係違法行為,竟仍代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所為惡性非輕,且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