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6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
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
利息按年利率4%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104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致積欠本金286,497元未償還;另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
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9.99%加計利息,迄104
年3月27日止尚積欠伊47,651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授
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理財貸款
授信批覆書、申請人資料表、貸款契約書、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專
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