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熊文君
被   告  凃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5年5月16日。自借
款日起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5.99%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除繳付本息至103年1月16日止,尚餘本金100,079元及
前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卡優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內容查詢單、
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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