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6號
原   告  余夢茹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被   告  羅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5時40分,駕駛其夫李
建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碰撞,致系爭車輛遭撞毀,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到場處理。被告事後對於賠償均
置之不理,多次聯絡也不願回應,經原告申請調解,被告均
不願到場洽談調解事宜,且肇事責任均為被告。系爭車輛損
害經估價共新臺幣(下同)14,549元,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建民已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9元,及自104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擦撞到保險桿而已,保險桿只有輕微擦
傷,且其本來就有舊傷,不知道為何要整個換新,被告只是
對於賠償金額有意見,但對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所附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5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並停放
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上揭處所時,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
系爭車輛受損保險桿左前方、左前葉子板受損一情,有原告提
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發生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法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行車狀況致擦撞停放路旁之系爭
車輛,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
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
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
故發生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用14,549元(零
件合計:3,560元、工資合計:10,989元),已據其提出東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服務廠之估價單為證,本院認係系爭車
輛原廠所出具且屬合理而堪憑採。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90年6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附卷可參(卷第33頁),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3年10月4日
,顯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資產成
本10分之9即3,204元(3,560×0.9=3,204),扣除折舊額3,2
0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為356元。
被告另抗辯只有擦撞保險桿部分,且保險桿部分有舊傷等語。
查依本件警卷所附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
板均有擦撞痕跡,是被告抗辯僅有保險桿受損即不足採。再者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以右後方
車尾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亦有擦痕
(參本院卷第29頁下方),此部分顯並非本件車禍造成而係舊
傷,是此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尚堪可取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系爭車輛保險桿
塗裝,因係同一板金而一併塗裝難以分割,惟由照片可知,系
爭車輛保險桿兩側擦痕情形大致相同,是就保險桿之塗裝工資
,依估價單所示為3,960元,應認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原
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80元,應較合理,除此之外其
餘部分均屬本件車禍所致,故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9,365元(計算式:356+9,009=9,365)。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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