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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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黃郁銘
被 告 鄭淑娥 即天山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
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原告於10
1年5月14日開始任職被告,103年(支付命令狀誤載為104年
)11月24日遭被告無預警解雇。而被告嗣後僅支付11月份全
月薪資,並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40,000元、預告工資14,000元(已扣除被告溢付之11月
份薪資6日),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000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101年5月14日開始任職,其離職日應為
103年11月23日而非同月24日,因為24日當日原告並未工作
,且計算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以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原告
任期間勞健保均係由被告負擔,被告每月之薪資內包含油費
、餐費及補貼原告養狗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1年5月14日起任職被告,勞健保部分由被告全額負擔
,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遭到被告解僱,及已領取103年11月份
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
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
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自101年5月14日起任職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而
原告係於103年11月24日,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予以解僱而離職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付予之離職證明
書一份為證,是自應認原告係自101年5月14日任職至103年1
1月24日,被告抗辯103年11月24日並未上班,是日即不應納
入計算一情,即不足採。
⒉本件被告既任職共2年又195日,則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依前揭任職期間計算之資
遺費。又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
,依原告上開任職期間為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依同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應於20日前預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業已合法經預告,即應依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預
告期間20日之工資。
⒊而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計算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工資,即應
依上揭規定計算之,被告抗辯應依基本工資計算,顯與法律
規定不符,不足憑採。查本件原告於離職日6個月前即103年
6月至11月薪資分別為32,890元、32,295元、32,782元、30,
234元、33,712元、31,889元,共計193,802元,有原告薪資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是原告於離職前六個內每月平
均工資為32,300元(193,802÷6=32,3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40,928元【32,300×0.5×2+(32,300×0.5
×195/365)=40,92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40,000元,即有理由。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20日工資,則此部分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533元(
32,300×20/30=21,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溢付6
日薪資6,460元,經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應為1
5,073元,原告請求14,000元,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000元及預告工
資14,000元,合計54,000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
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