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皇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儲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50弄相對人甲○○相對人己○○相對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與儲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97年度竹小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定有明文。票據法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審被告即相對人儲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儲源公司)業經行政院經濟部於89年5月6日經授中字第89550269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該公司業經廢止,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依公司法第
322條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故儲源企業之董事會雖因其業經廢止不復存在,唯依公司法第322條
1項規定,以儲源企業董事為其清算人。而依公司法84條、第8條2項規定,於了結現務之執行範圍內,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另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依公司法第83條1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經查,儲源企業之清算人疏忽懈怠,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聲報。且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即足證儲源企業之清算人於處理職務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詎料,原法院承辦法官審理時,竟誤以97年竹簡字第226號判決,對被告即相對人儲源企業之簽發本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及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有所失察。又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定有明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本院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97年度竹小字第226號民事裁定,係法官所為之裁定,對該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次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7年7月
4日以97年度竹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在案(見原審卷宗第61頁),嗣抗告人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繳仍未依限繳納,經本院於97年10月
6日以97年度竹小字第226號裁定駁回上訴(見原審卷宗第
117頁),抗告人就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竹小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見原審卷宗第141頁)。該裁定於98年12月
3日送達於原審訴訟代理人丙○○之同居人 侯蕭貴美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142頁),丙○○於98年12月8日轉交抗告人(見抗告人98年5月20日陳報狀),抗告人就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於97年12月19日提起抗告(見原審卷宗第148頁),本院因認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於98年1月
9日以97年度竹小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審卷宗第
15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7年度竹小字第226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而丙○○係抗告人於本院97年度竹小字第226號民事事件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宗第13頁);於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未再受委任,就前開駁回抗告裁定之收受亦非屬提起上訴,或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就前開駁回抗告裁定仍應向抗告人送達,本院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竹小字第226號裁定並未向抗告人送達,則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該裁定之日期作為計算抗告人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之基準。抗告人係於97年12月8日實際收受該裁定,而抗告之法定期間為10日,抗告人住所在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訴訟代理人依司法院頒訂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之在途期間為3日,則抗告人得對原審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9日起算至97年12月21日屆滿,抗告人於97年12月19日提起抗告,尚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原告以已逾抗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容有未洽。抗告人雖未就前開事項加以指摘,惟經本院依職權審查,原裁定確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南薰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