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原告丙○○被告乙○○
0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處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持西瓜刀一把,持之對原告身體揮砍,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受有深層撕裂傷10公分,合併屈指3、4、5淺肌腱,正中神經部分斷裂,尺神經斷裂,橈動脈、尺動脈斷裂,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情應堪認定。而原告因遭受上開傷害,復原時間長達半年,復原期間無法工作,以原告每個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之損失十五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工作所受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持西瓜刀對原告身體揮砍,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腕深層撕裂傷10公分,合併屈指
3、4、5淺肌腱,正中神經部分斷裂,尺神經斷裂,橈動脈、尺動脈斷裂,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且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刑事庭97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刑事案件(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3662號偵查卷宗)全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因遭被告砍傷,致左手腕受有深層撕裂傷10公分,合併屈指3、4、5淺肌腱,正中神經部分斷裂,尺神經斷裂,橈動脈、尺動脈斷裂,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於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施行手術,修補肌腱、神經、血管、施行清創、開放復位術及縫合傷口、石膏固定,並於五月十二日出院,俟後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分別至整形外科門診複查治療,且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時,其左手第四五指麻感、呈爪狀指,應為尺神經受傷之後遺症,影響左手之精細動作功能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函復本院之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980002343號函及所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於遭到被告砍傷之前,係在 佐籐 家日式飲食店擔任廚師之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証明單等件為證,則原告主張因左手腕受有被告之上開傷害,致其於一段期間內無法從事廚師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工作損失乙節,自屬於法有據。又因原告左手腕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遭被告砍傷所受到之傷害,經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當日緊急施行手術並住院治療後,原告已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出院,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回到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整形外科門診複查治療,而最近一次之診療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復健科門診,診治結果認為原告固尚存有左手第四五指麻感、呈爪狀指之尺神經受傷之後遺症,並會影響其左手之精細動作功能之情,已如前述,惟由此亦可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之時,已有相當程度之復原,而本院再參酌原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後,已未再回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複診,以及原告於開庭時自承其因為此次之受傷事件,於傷後四個月內無法工作,且其認為至少要休養四個月(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筆錄),暨原告受傷前係從事廚師之工作等情,是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應以四個月之期間計算為適當,則以原告每個月薪水二萬五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十萬元(計算式:二萬五千元乘四個月),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十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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