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71號原告乙○○
3號1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 洪坤宏 被告甲○○
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準據法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92年4月7日經人介紹認識並於2日後在大陸
地區重慶市登記結婚,但婚後短暫相處已發現雙方個性不合,嗣因原告家中有事,遂於同年月11日先行返回台灣,惟自此被告即拒絕來台定居及與原告共組家庭,雙方亦未曾見面或聯繫,迄今已5年餘,且被告於96年間已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顯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2年4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
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⒈兩造於92年4月7日經人介紹認識後,即在同年月9日結婚,嗣
原告因有要事遂於同年月11日先行返台,並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惟被告卻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向大陸地區大足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之事實,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大陸地區大足縣人民法院(2006)足民初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兩造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98年2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18827號函暨檢附之旅行證申請書、同年月17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024947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
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兩造於92年4月9日結婚,然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業如前述,是兩造婚後迄今,實際上均處於分居狀態,且一分居距今已6年餘,均未再行共同生活,6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⒊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為任何聲明或答辯,且被告業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大足縣人民地方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此有大足縣人民地方法院(2006)足民初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參以兩造分居之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積極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益見兩造既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92年4月9日結婚後迄今已逾6年時間,未曾
共同生活,且現分隔海峽兩地,加以兩造於婚前欠缺了解,婚後亦乏溝通,信任基礎薄弱,並兩造於分居後均未積極主動經營雙方夫妻間之感情,被告亦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且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情以觀,此顯兩造均無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