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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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①民國9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5月8日確定。②又於95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5年9月1日確定;③又於95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5年10月12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部分,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5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月25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9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5月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
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5年9月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5年10月1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六)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7年8月29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8年4月8日確定。
(八)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一段交叉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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