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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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6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1月12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泰和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又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國盛街處,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車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 陳正銘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97年11月12日分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2,40
0元、違規點數4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一向遵守交通規則,並無印象有行經違規地點、亦無員警執行路邊臨檢,是否可以提供照片、錄影等舉發證明,讓其知道確有違規情事,亦或是警員記錯車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王灯甲 經本院傳喚並提示上開舉發單供其辨認,請其說明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然證人王灯甲證稱:當時其與本件製單之員警陳正銘一起執97年6月11日下午4至6時之勤務,但員警陳正銘今年因病過世了;當時其與陳正銘警員在台一線中華路南下方向巡邏,看到違規人由後面行駛而來且未帶安全帽遂要攔停,違規人就閃到內側車道,其和陳正銘警員各騎一台機車追違規人,當時陳警員在前、其在後,其當時與違規機車最近的距離約20公尺,這時有清楚看到違規機車的車號,但已不記得機車顏色、廠牌,也沒有在舉發單上記載顏色與廠牌,當時回所後由陳警員填單舉發,故其亦不清楚陳警員回所後是否有機車登記資料是否相符;違規人是一個年輕的男性,年紀約為10至20幾歲,身型不太記得了,也無法確定是否是在庭異議人等語(見97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卷第47至51頁、第63至65頁),又本件掣單舉發之警員陳正銘已於98年1月過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見97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卷第26頁),已無法到庭作證。是證人王灯甲為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其就本身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所為之證述,屬本件重要且唯一之證據方法,惟證人王灯甲就本件舉發車輛之車型、顏色、駕駛者之衣著、體型均證稱毫無印象,況現今持用偽造或變造車牌之案件層出不窮,自難僅憑車號即逕予認定違規之車輛,應再參酌車輛或駕駛人之其他特徵,以增強確信度。是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前開2張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行為,均屬不明而有疑義,復無其他方法得以查明佐證,自無從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於97年6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泰和路口及中華路、國盛街口為闖紅燈、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未戴安全帽及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為之裁罰,即欠缺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為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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