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25日98年度竹北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原聲請再審狀內所述再審意旨,如原裁定事實及理由欄一項、㈠、㈡、㈢、
㈣、㈤、㈥內所述,然原再審法院對此再審意旨之申請調查及各列理由,於該裁定事實及理由欄第4項以「經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爭執再審被告所承保車輛與實際發生碰撞事故之車輛並非同一,已有相當之調查,並依調查之結果而為審酌認定」為其駁回再審之之聲請之重要判斷。惟查上述再審意旨㈠至㈥所述各項重要證據,均未予調查認定而判決殊屬不合,而原再審法院未予斟酌,徒託空言遽謂而確定法院「已有相當之調查」其屬自欺欺人,徒託空言,係屬應付了事。蓋如何已有相當之調查,自應予詳述心證之方法及其見解,以能使人瞭解心服,始屬妥當。原裁定既未予以詳述自有不合。至漏未斟酌部份,再審意旨㈠至㈥項即為漏未斟酌部份,原確定判決既未就該6項事實證據予以查明斟酌,又未予以述明未予調查斟酌之理由,自屬於法不符;再者,抗告人對原判決重要證據之交警局提供之「車輛現場問案紀錄」及「車輛現況圖」,在抗告人看過該記錄圖及圖後被要求簽名時,當庭指證該記錄內容不實,係屬捏造,並當庭請求做成紀錄,由書記官回答確已作成紀錄後,始表示「已經看過」之意之簽名,而非對該記錄內容之「同意、認同」之簽名;且兩車碰撞,較矮之車與較高之車正面相撞,其碰撞之傷跡自應與較矮之車高度相同。本案被抗告人所提供為證之汽車,其傷跡自較矮即抗告人之車之高度以上地方為碰傷之痕跡,則其所提供之證據係屬不實,原判決對此碰撞甚不合理之處,既未調查,又未表示其不調查事由,顯屬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應予以再審請求救濟。
二、按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足資參照。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院97年度竹北小字第288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97年10月21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竹北小字第288號、97年度小上字第19號全卷核閱屬實。抗告人於97年11月19日就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抗告人雖主張對原判決重要證據之交警局提供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抗告人看過該記錄表及圖後被要求簽名時,當庭指證該記錄內容不實,係屬捏造,並當庭請求做成紀錄,由書記官回答確已作成紀錄後,始表示「已經看過」之意之簽名,而非對該記錄內容之「同意、認同」之簽名乙事。惟抗告人雖稱原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然對於該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否係偽造、變造,或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是否為虛偽陳述等之刑事案件,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節,並未有具體指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又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就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事並未具體指明,本院自無從據以判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符合該條款之規定,是抗告人依該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四、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調查證據聲明之證據,而前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所爭執相對人所承保車輛與實際發生碰撞事故之車輛並非同一,已為調查並依調查之結果而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審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竹北小字第288號全案卷宗可按,並無抗告人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五、又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復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就此已表明再審理由,是抗告人以前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所述再審事由,或不合於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或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再訴之訴,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南薰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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