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度重上更四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於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50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6月3日假釋出監,甫於94年7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7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鄭侃侃 所有之重機車」;證據欄一、(二)另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 劉懿德 製作之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被告就醫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摔傷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被告就醫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20巷7號居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13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98年5月5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132之1號之居處,嗣於當日1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446巷318號前,]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傷,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2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4MG/L,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查證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