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乙○○被告甲○○TJU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1日結婚,嗣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
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本想賺錢寄回被告家後,方為行房之事,惟事過半年,兩造仍未為夫妻之實,被告卻於96年9月20日,乘原告未在家時,攜帶衣物返回印尼娘家,從此避不見面,因而失去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5年7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
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⒈原告及被告分別為中華民國及印尼國之人民,且原告為00年0
月0日出生,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兩人相差達10歲,於95年7月21日結婚之前,不曾謀面,原告係經由介紹人帶至印尼看被告,經原告中意後,兩造旋即於印尼辦理結婚後,再由原告返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 彭政平 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8年1月23日竹北市戶字第0980000345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可證。據此,兩造於婚前因年齡差距及不曾會面往來,就彼此間之認識並不深入,相互間欠缺了解,信賴基礎薄弱一節,尚堪認定,此亦可從兩造於首次會面後即決定結婚,可見兩造之結婚決定尚稱草率可證。
⒉次查,兩造於95年7月21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來台
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共同生活不到一年,被告即不告而別,並於96年9月20日出境離開臺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彭政平到庭證述屬實(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98年1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169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自堪認為真實。因此,兩造分屬不同國籍人民,在信賴基礎薄弱之情況下,冒然決定結婚在先,惟被告在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時間不到一年,旋即不告而別出境離開臺灣在後,是兩造間因年齡、文化、語言及生活習慣等差異造成共同生活上發生重大之閒隙一節,亦堪認定。⒊再查,被告於96年9月20日出境後,迄今逾1年8月餘不曾再入
境臺灣,原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致無法與被告聯絡一節,已據證人即原告父親彭政平到庭證述屬實(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之結果,亦因查無此人遭退件等情,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8年5月4日條二字第09802037210號函附卷可稽。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95年7月21日結婚後迄今約2年10月期間,僅
短暫相處不到1年時間,即分隔不同國家之兩地,且相處期間又因諸多如年齡、文化、語言及生活習慣等差異造成共同生活上發生重大之閒隙,致被告不告而別,加以兩造於婚前欠缺了解,婚後亦乏溝通,信任基礎薄弱,暨兩人年齡差距及異國文化、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兩造於分居後均未主動積極經營雙方夫妻間之感情等情以觀,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並且,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堅決請求判決離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因行方不明,而未曾主動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於主觀上均欠缺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現分隔不同國家之兩地,除會面往來不便外,自被告於96年9月20日出境臺灣後,兩造亦不曾再行經營彼此之感情,以上種種,均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為平等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經營和諧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