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竹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4日假釋出監,再於96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其為警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前科紀錄,於96年4月24日假釋出監,再於96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89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七座29之1號居新竹市○○○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6月、8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以95年度聲字第80號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96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思警惕,復自98年4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街某店內,飲用3、4杯米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羅美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翌日凌晨1時3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與林森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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