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案動機暨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43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18鄰公館56號之15居新竹市○○路○○○巷○號7樓712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以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8日1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火車站前,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1名自稱「彭大哥」之不詳年籍成年人使用,以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ㄙk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
19時12分許,利用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帳戶有誤,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改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5萬9,978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申設上開銀行帳戶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彭大哥」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係看報紙應徵工作,經與對方聯絡後,依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件交與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申請書、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㈡另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取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揭帳戶,堪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江靜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