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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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陳淑娥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31
元,及其中新臺幣143,262元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淑娥於民國91年9月4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5,831元
(包括本金143,262元及應收未收利息2,569元),及其中本
金自95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淑娥於95年10月1日死亡,
遺產無人繼承,既被告係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
陳淑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5,831元,及其中143,262元自
95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
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
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
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
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
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
交易紀錄一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68號裁定、公示催
告公告、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