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告 陳金全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
被告 江添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附表所示借貸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多次向原告借貸,借貸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之金錢,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應於附表所示約定清償日前全數清償,被告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而被告本應於約定清償日前全數清償,惟被告於約定清償期日屆滿後仍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後仍未履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款項,總計200萬元,業如前述,其應於約定期日內如數返還,惟迄今未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貸款項,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約定清償日
證據
1
109年9月24日
50萬元
110年3月15日
被告簽立之50萬元借據、同額本票、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系爭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存摺及內頁(本院卷第97-101頁、第111-112頁
2
109年11月16日
50萬元
110年5月15日
被告簽立之50萬元借據、同額本票、系爭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本院卷第97-101頁、第113-114頁
3
109年12月31日
50萬元
110年7月1日
被告簽立之50萬元借據、同額本票、原告板橋港尾郵局(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本院卷第115-118頁)
4
110年1月22日
50萬元
110年6月1日
被告簽立之50萬元借據、同額本票、系爭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系爭郵局帳戶(本院卷第97-101頁、第115-116頁、第119-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