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77號
原 告 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宏賢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梁棋凱
原 告 黃中信
被 告 侯建任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豐立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中信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
口時,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間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黃
中信所駕駛向車輛所有人原告豐立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豐立交通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9,550元(工資19,100元、零件450元)。
又原告黃中信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有5日(109年9月25日
進廠,109年9月29日取車,共計5日,因9月25日、26日
為假日)無法使用該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1,795元
(計算式:每日營業額4,359×5=21,795元),被告依法
應賠償原告豐立交通公司及黃中信上開損失。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豐立交通公司1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中信2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僅有擦撞到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一點點,僅需烤漆就能修復,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應以進廠3日為準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受損車輛估價單及行駕照影本等件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16條各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
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一)原告豐立交通公司請求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豐立交通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
19,550元(工資19,100元、零件45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
價單乙份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本件依原告豐立交通公
司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
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被告就其辯稱僅擦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一點點,僅需烤漆
就能修復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101年2月(推定15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
9月24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而系爭車輛支出之修
復費用為19,550元(工資19,100元、零件450元),已如前
述,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
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即原額之10分之9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5元。至於工資部分,則毋
庸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9,145元(計算
式:19,100+45=19,145)。
(二)原告黃中信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於109年9月25日進廠,維修期間
雖為3日,然因109年9月25日及26日為假日,至109年9
月29日才取車,故請求5日營業損失21,795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營業月報表、日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依據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天數
為3日,開立日期為109年9月25日(星期五),以維修3
日計算,即跨越例假日星期六、日,衡諸計程車之營運方式
並未區分平日、假日,惟例假日則屬修車廠休息期間,雖不
算入工作天數,仍應計入原告黃中信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
之期間,堪認原告黃中信主張受有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應
屬可採。又依原告黃中信所提出109年11月至110年1月營
業月報表所載,各月營收分別為122,095元(營業天數30日
)、119,295元(營業天數27日)、109,085元(營業天數
28日),其每日平均營收應為4,127元,惟其於該不能營業
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為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
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
告黃中信所受營業損失。本院審酌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擴大書審純益率、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
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黃中信每日所
受營業損失應為3,302元(計算式:4,127×80%=3,302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黃中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5日營業損失應為16,510元(計算式
:3,302×5=16,5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豐立交通公司19,145元、原告黃中信16,51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