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伯陽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略以:受刑人年少輕狂,對於法規範不甚瞭解,觸法受刑天經地義,懇請法外施恩,賜予最輕之裁定,有卷附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分別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犯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附表編號3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5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1、2、4、5之罪所犯罪質相對接近,但手法仍略有差異,各次犯行分布在110年4月至5月、9月、10月間,所侵害之被害人雖屬同一,但各次所侵害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仍應綜合予適當評價,是以上開各罪中相類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與斟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情形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表示意見時提及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與判決書不符云云,惟經本院核對後,原聲請書附表僅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略有誤繕而須更正外,其餘日期並無錯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