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鈵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鈵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鈵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因細故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維護女兒心切而一時不擇手段,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近年來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經營寵物店,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須扶養配偶及1個8歲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前述加重其刑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刑法分則加重其刑之結果,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被告縱受拘役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未見有何具體努力以獲取告訴人諒解,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深被告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3號
被 告 黃鈵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鈵淳及其女兒黃○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友人駱○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互不相識, 渠等 於112年11月11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42巷自行車道往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黃鈵淳、黃○期騎乘自行車在甲○○、駱○學之自行車前方。嗣同日15時20分許,渠等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自行車步道上坡處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42巷內時,因黃○期與甲○○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黃鈵淳見狀心生不滿,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吵,黃鈵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甲○○之自行車並揮拳毆打甲○○臉部,致其受有鼻子外觀紅腫挫傷、右鼻黏膜受損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鈵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並有目擊告訴人當場流鼻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其辯稱: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與伊無關,係雙方起爭執後,告訴人欲衝向伊時,因告訴人自己之疏忽被其自行車絆倒所致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駱○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動手推倒告訴人之自行車並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沿線監視器截圖及告訴人自行車車損照片1份
被告黃○期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爭執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11月11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鈵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對少年即告訴人為前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稱被告黃鈵淳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公然辱罵:「他媽的她就是不會騎車,操你媽你到底在不爽甚麼」並破壞其所有之自行車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嫌乙節,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過這些話,亦無推倒告訴人之自行車等語。經查:被告自始否認有辱罵上開言語,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此各執一詞,而告訴人亦無法提供被告上開辱罵言語之錄音等事證,又告訴人與被告確因被告之女黃○期與被告發生自行車碰撞事故而有糾紛及衝突乙節,業據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駱○學 陳明 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此情狀下,因擔憂其女黃○期及雙方已有口角爭執在先,縱被告有上開言語,核其目的應僅為衝突下之氣憤、情緒性之激動發言,非以侮辱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另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提供自行車車損照片,僅呈現前車框、右踏板、座椅右側、把手右側等局部部位,外觀上留有輕微刮、磨損之痕跡,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自行車僅受到倒地時刮傷之車損,但有一邊變速功能無法掛檔,因該自行車已賣掉,無法再提供證明其變速、前輪行進等功能已無法正常運作等語,則本案告訴人自行車是否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告訴人自行車部分車體遭磨損之照片,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