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世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68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世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淨重2.02公克」更正為「驗前淨重2.037公克,驗餘淨重2.0365公克」,並將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000B號函」,及補充「被告吳世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4年5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3745號函暨所附毒品鑑定書」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仍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被告測得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案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000元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 案愷 他命1包,業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在卷可稽,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8號

  被   告 吳世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吉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0巷住處巷口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至22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且車內飄散出愷他命之氣味,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上開車內天窗夾層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02公克)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值達164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

  178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及駕車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是開車當下抽愷他命等語。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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