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辛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辛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辛家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王辛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6月23日親筆簽名並捺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狀)。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 王辛家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01/16
113/0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5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27號
判決日期
113/04/30
114/04/18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9
114/05/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4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