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鄭也澤 (原名 鄭光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
102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3月12日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500元(工資1,500元、烤漆4,000元),有統一
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因並無零件費用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
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