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璋

被告易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清中

被告 莊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3,1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易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易清公司)、被告蘇清中、被告莊惠媛(下與易清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清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邀同被告蘇清中、莊惠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6年3月25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655%,目前為週年利率3.375%,惟設有利率上限3%,因此目前實際利率為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易清公司自113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本金共計913,168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3,168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債權計算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若美

         

                  法 官陳怡親

                 

                  法 官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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