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1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
被告乙○○(LINLYNDON)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當事人欄之被告乙○○英文姓名更正為「LINLYNDON」。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即明。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之114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當事人欄之被告乙○○英文姓名誤載為「LydonLin」,經被告聲請更正,爰依被告之美國護照記載裁定更正如主文(本院卷第37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