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1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

被告乙○○(LINLYNDON)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當事人欄之被告乙○○英文姓名更正為「LINLYNDON」。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即明。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之114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當事人欄之被告乙○○英文姓名誤載為「LydonLin」,經被告聲請更正,爰依被告之美國護照記載裁定更正如主文(本院卷第37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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