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告余寺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7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寺軒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余寺軒受劉O玄(民國97年生,姓名詳卷)、黃O熒(96年生,姓名詳卷)2人請託,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前往新北市水碓街之某處涵洞,俾能在劉O玄與陳O嘉(97年生,姓名詳卷)相約談判之際,為劉O玄助勢,乙○○遂再邀集甲○○(原名 王輊傑 ),2人相偕於當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涵洞後,果然發現陳O嘉在該處等待(劉O玄因故遲到不在現場),乙○○即與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唐立澤 」,3人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公共場所處,或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或持辣椒水噴灑陳O嘉
,致陳O嘉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劉O玄、黃O熒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甲○○由本院另行審判;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劉O玄、黃O熒、陳O嘉3人為少年)。
二、案經陳O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陳O嘉、共犯甲○○、目擊證人黃O熒、簡O智分別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案發情節相符(陳O嘉見偵查卷第50頁、第54頁、第129頁,甲○○見偵查卷第24頁、第175頁,黃O熒見偵查卷第19頁,簡O智見偵查卷第45頁)
,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陳O嘉與劉O玄之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59頁、第6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150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送請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並區分在場助勢者、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兩種行為態樣,分別予以處罰,另在同條第2項增列加重處罰之要件,依其修法理由所示,係因前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有修法以符合實際需求的必要,故所謂之聚集,不論行為人身在何處、以何種方式聯絡、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之(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準此,被告雖係與甲○○2人前往現場,然依陳O嘉所言(偵查卷第51頁、第54頁),連同噴灑辣椒水之「唐立澤」在內,現場行兇者至少已有3人,依上說明,被告所為
,自仍應構成上述之妨害秩序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唐立澤」行兇所用之辣椒水雖可認係危險物品,然究非被告2人事前所能預見,參酌陳O嘉的傷勢似也與辣椒水無關,故不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與甲○○、「唐立澤」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前開罪名,在法律上屬於聚合犯,無須在主文中引述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併此敘明。被告等以1個聚眾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為友出頭,竟對被害人拳腳相向,非但造成陳O嘉受傷,並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影響,犯後亦未能與陳O嘉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依卷內事證,本案行兇可考者僅有3人,犯罪規模相對較小,被告犯後並坦承犯行,另斟酌陳O嘉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唐立澤」行兇所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追查不易,也與被告無關
,為免無益之司法調查,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