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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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蕭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部分之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施柏宏 、被害人 盧鄭素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1
竊取公仔13盒、洗衣球1盒、瓶蓋人3盒、布偶1隻、吊飾1個、鐵盒1個(共價值新臺幣約8,00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5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確定,再與另犯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另犯毒品等案件接續進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3月8日,於114年2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柏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等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價值
(新臺幣)
證據
1
施柏宏
(提告)
114年2月15日
2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徒手竊取公仔13盒、洗衣球1盒、瓶蓋人3盒、布偶1隻、吊飾1個、鐵盒1個(共價值約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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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盧鄭素敏
(未提告)
114年3月6日
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不詳)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共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