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安知悉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涉及詐欺,彼此罪質相通,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預付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事後追查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迄未與告訴人 劉秀眉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有被害人意見表存卷供參;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交付門號數量、原因與過程,且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相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輕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8號

  被   告 潘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住新北市八里區博物館路202巷48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潘安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09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9日16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台北龍山寺直營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4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ID:00000000),復於112年10月22日14時4時許,假冒劉秀眉之姪子「 育存 」要求加前開

  LINE帳號聯繫,佯稱:支票票期記錯,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急用云云,致劉秀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

  12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另案調查中)。嗣劉秀眉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秀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潘安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們很多好朋友,一開始是街友,都沒有辦法辦預付卡,我只跟大頭熟,112年6月19日我申請5個門號,當時我留一個,其他的交給他們,不知道大頭真實姓名年籍,自從沒有工作,就無法聯繫等語。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存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LINE帳號資料、本案門號使用者資料、被告之門號申請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138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5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提供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具通常智識、社會經驗,復再申設門號立即提供他人,自知不法,其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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